(2013)嘉平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2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21966********,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百步桥新村1幢1单元301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平湖市的当湖街道、独山港镇等地收购各类香烟931条,其中中华(硬)209条、中华(软)12条、芙蓉王(硬)3条、利群(硬)1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51条、云烟(软珍品zj)311条、兰州(硬黄)35条、南京(红)100条,合计价值242155元。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欲将该批卷烟运回江苏省吴江市自己的烟杂店进行零售,在途经平湖市六店大桥西堍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上述卷烟931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合计价值2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华(硬)209条、中华(软)12条、芙蓉王(硬)3条、利群(硬)1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51条、云烟(软珍品zj)311条、兰州(硬黄)35条、南京(红)100条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