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商民四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与李利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李利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商民四初字第66号原告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地址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大街村。法定代表人李春明,系该厂厂长。被告李利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迎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与被告李利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账户的存款1275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孟红娟自愿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晋A×××××奔驰GLK300越野汽车一辆(价值为44.7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275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同时,亦应对孟红娟所有的车号为晋A×××××奔驰GLK300越野汽车一辆(价值为44.7万元)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利强银行账户存款1275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孟红娟所有的车号为晋A×××××奔驰GLK300越野汽车一辆(价值为44.7万元)。首次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首次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首次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原告需继续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学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