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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运贤与罗永祥、班统交、罗永和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贤,天峨县纳直乡人民政府,罗永祥,班统交,罗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贤。委托代理人罗国英,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峨县纳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达欢,乡长。委托代理人黄荣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永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班统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永和。上诉人陈运贤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3)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运贤的委托代理人罗国英,被上诉人天峨县纳直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荣甫,被上诉人罗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班统交、罗永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叫翁体且、更亭逢,其四至范围:东至那要往辉星老路,西至威逢山顶,南至翁体且沟,北至辉星老路与危逢梁交接处。面积33亩,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之前,原告和第三人均未经营管理争议地,1987年第三人开始对争议地进行开垦种植杉木和油茶等经济林木,2000年,第三人砍伐杉木后,并继续管护。2009年第三人管护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进行阻止引起纠纷。1983年,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纳要屯在落实社员自留山时,没有按照纳要一、二队队与队进行划分自留山,而是交叉进行划分。《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记载原告和第三人所分得的自留山的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原告自留山的位置为翁体且,面积10亩,四至范围: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交界。第三人自留山的位置为八辉逢,面积10亩,四至范围: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未有牛路,左边与一队交界处模糊不清。第三人的自留山在争议范围内,1984年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记载的四至范围相互吻合。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2011年3月9日,被告作出直政发(2011)6号《关于纳直村纳要屯陈运贤户与罗永祥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使用权属归第三人罗永祥所有。原告不服向天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9月5日,天峨县人民政府作出峨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纳直乡人民政府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由纳直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24日,纳直乡人民政府作出直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天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3月9日,天峨县人民政府作出峨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纳直乡人民政府直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纳直乡人民政府作出直政发(2012)15号《关于撤销直政处(2011)7号〈权属纠纷决定书〉的通知》,原告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2)峨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7月19日,被告纳直乡人民政府作出直政处(2012)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天峨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11月21日,天峨县人民政府作出峨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纳直乡人民政府直政处(2012)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双方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留山。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记载第三人户的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都在现争议地内,1987年至2009年双方发生争议时第三人一直经营管护争议地。因此,被告根据事实和管护情况,将争议地确权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是正确的。被告所作的直政处(201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直政处(2012)5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运贤要求撤销被告纳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直政处(2012)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上诉人陈运贤上诉称,(一)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错误。1.5号处理决定认定:《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四至界限表述不清,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自家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无法确定真实的四至范围,该《落实社员自留山的登记表》(下称登记表)不能证明纠纷地使用权属归申请人。此认定属错误。其实《登记表》上的上诉人自留山的四至界限表述是清楚的,即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至一队交界。至于上诉人没能提供《土地承包使用证》,这是因为时任纳直村党支书兼纳要二队队长的罗永祥将上诉人的证收去没有发还。2.5号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与《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填写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吻合,上述两证能作为权属凭证。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片面的,机械的,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首先,《登记表》是特指自留山,而罗永祥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自留山一项已被删改成水源林;在《登记表》上的罗永祥自留山面积10亩,而在《土地承包使用证》上却无自留山及面积;罗永祥《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荒坡285亩,而“285”这一数据并非与证上的其他数据在同一时间、用同一支笔书写,有过后补填之嫌;自留山永久归个人使用,而承包土地是有期限的,两者性质不同。所谓表证吻合之说,与事实不符。其次,撇开争议地,《登记表》上罗永祥自留山四至界限仍然还是完整的闭合回路。其实,上以梁指的是扒尾逢山顶上的那个梁,而不是去辉星老路上面的山梁;右以沟指的威逢沟而不是翁体且沟(详见被上诉人绘制的现场图)。5号处理决定把扒威逢梁和路以上更亭逢梁混淆,把威逢沟与翁体且沟混淆,即把此梁当彼梁,把此沟当彼沟,把上诉人自留山的“左至一队交界”,人为地改变为“左至翁体且沟”。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5号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从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纠纷地至2008年,期间从未发生纠纷,根据……实际土地利用现状,可作为权属凭证。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和错误。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资料,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凭证,不能作为确权的凭证。其次,罗永祥没有从1987年至2008年连续全部经营使用争议地之事实。5号处理决定所谓罗永祥从1987年经营使用争议地的认定,无证据支持。再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占地经营行为,不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何况罗永祥没有连续、全部使用争议地,其造林所占用的部分争议地,在卖林后,从1999年起就一直丢荒。4.争议面积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4份图纸,且面积不一致,此属面积事实不清。(二)5号处理决定处理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4日由韦选学将2份《关于要求处理“翁体且、更亭逢”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书》送到纳直乡府办公室交给乡干陆景杰,被上诉人既未在此后的7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也未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送达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2.上诉人递交调处申请书后,被上诉人派乡府干部罗炳龙、陆景杰和司法所干警黄荣甫等人去调查,当天罗永祥、罗永和两兄弟杀小猪宴请办案人员,接受宴请之一的司法干警黄荣甫该回避而不回避,取证行为全部不合法。3.被上诉人先于2010年5月26日绘制现场勘查范围图,到2011年11月3日才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且这份现场勘查笔录无勘查人、记录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盖章。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4.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未附有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的有效证件。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5.5号处理决定未附有确定的权属界线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之规定。6.5号处理决定,无受案、立案登记,无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无办案人员的调查报告,无政府讨论处理的会议记录。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为明显违法,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直政处(2012)5号处理决定(下称5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天峨县纳直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事实部分。1.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认定《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四至范围不清实属错误。其实与一队交界无证可究,因为被答辩人⑥号地的左边和右边均不是一队的土地,况且我们了解到纳要一、二队当时土地的分配情况,当时分配自留山时,均不是按照队与队的划分,而是交叉分割,因为两队原来是一个队,因此在分配土地时根本不可能存在与一队、二队交界的说法。至于被答辩人所说“没能提供《土地承包使用证》是时任支书兼队长的罗永祥收去,没有发还”,那也是无中生有,因为罗永祥当时已不是支书,也不是队长了。2.被答辩人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有后补之嫌,这也是猜测。其次,被答辩人称“《登记表》中的右以沟,应是威逢沟,不是翁体且沟”,其实这就是一条沟,只是上下段叫法不一样而已。3.被答辩人提出的第3点所称“土地利用现状问题”,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测图佐证,证据充分。4.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面积是经过林业部门的专门技术人员到现场勾图并用GPS测量后确认的。(二)5号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关于纠纷受理时间的问题。如2010年2月3日乡府收到被答辩人写给乡长的反映信不算是申请书,那么乡府就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纠纷调处申请。答辩人认定申请调处的时间是正确的。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其他问题之前已多次说明,在此不再阐述。答辩人认为,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永祥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纳直乡人民政府意见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运贤与被上诉人罗永祥均系天峨县纳直乡纳直村纳要村民小组的农户,双方因位于“翁体且、更亭逢”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天峨县纳直乡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该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纳直乡人民政府所作直政处(2012)5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争议各方予以认可。纳直乡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陈述本次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为33亩,系由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科学仪器到实地勘测确定,对此,上诉人表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争议面积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陈运贤与罗永祥均主张以1983年的《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作为各自主张权属的依据。该《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记载有陈运贤和罗永祥等农户的自留山四至界限。经纳直乡人民政府进行实地勘查,陈运贤户所记载的自留山四至界限模糊不清,不能认定该户登记的自留山范围包含争议地。而罗永祥户所记载的自留山四至界限清楚,且与其持有的《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四至界限相吻合,同时,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询问罗开胜、韦联珍等人的证言亦证实,争议地在落实责任山的时候已经确定归罗永祥户管理使用,因此,直政处(2012)5号处理决定认定罗永祥户登记的自留山范围包含争议地,证据充分。罗永祥从1987年始陆续在争议地内种植大约15亩的林木,至2009年发生争议之前,并无任何证据证实陈运贤对此提出过异议,陈运贤于纠纷发生前从未管理使用争议地,前述事实有政府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以及陈运贤自述的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述,被上诉人纳直乡人民政府所作直政处(2012)5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由罗永祥户管理使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运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华卫江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