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彭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6月16日在原黄岩市焦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乙,现20周岁。因双方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被告时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自杀,后被救回。原告在2007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6月16日在原黄岩市焦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打,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打,导致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冷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