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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邱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71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程某。原告邱某为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5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2日生育儿子程剑飞。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间被告前往苏里南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由双方分担。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2日生育儿子程剑飞,现已成年。2013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及儿子程剑飞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建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