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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小伟与刘红卫、任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伟,刘红卫,任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吕小伟,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红卫,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被告:任大明,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原告吕小伟诉被告刘红卫、任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任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伟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红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1万元,约定10日内归还,由被告任大明进行担保。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卫、任大明返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小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吕小伟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红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小伟借款11万元,约定10日内归还,由被告任大明进行担保。被告刘红卫、任大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吕小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小伟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红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小伟借款11万元,约定10日内归还,并给原告吕小伟出具:“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特向吕小伟(身份证号码:××)借现金大写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十天之内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由担保人归还,借款人:刘红卫,2013年3月21日”的借条一份。被告任大明在担保人处签名,进行担保。证明人修效明,在证明人处签名进行证明。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吕小伟催要未果,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红卫与原告吕小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红卫应当返还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红卫应当及时返还,故对原告吕小伟要求被告刘红卫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任大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吕小伟要求被告任大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大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红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小伟借款11万元。被告任大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大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红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红卫、任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