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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仲其民与苏桂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民,苏桂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仲其民,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桂华,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亮以及被告苏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12185.6元购买安置于案外人苏某名下的临安小区13号楼4号车库,双方一直共同使用至今,现双方因车库使用产生矛盾,共有关系难以维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有的该处车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桂华辩称:200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12185.6元购买安置于案外人苏某名下的临安小区13号楼4号车库属实,但不同意平均分割,因为我出的钱多,原告只出了4000元,余款8185.6元是由我��付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购买案外人苏某拆迁安置的沭城镇临安小区13号楼401室,后原、被告共同出资12185.6元,凭选房单及安置协议到沭阳县拆迁安置办公室购买安置在案外人苏某名下的临安小区13号楼4号车库,双方一直共同使用至今。现双方因车库使用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安置户上房结算清单、缴费收据、(2013)沭开民初字第1019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出资12185.6元购买安置于案外人苏某名下的临安小区13号楼4号车库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具体出资额,原告称其出资10000元,被告出资2185.6元。被告称其出资8185.6元,原告出资4000��。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共同出资购买的车库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仲其民与被告苏桂华对沭城镇临安小区13号楼4号车库各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刘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