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何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习性不合,在许多问题上均不能达成共识,尤其被告不愿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致矛盾加深,现原告正在服兵役。被告曾通过短信、电话、传真等方法向原告领导表达了离婚的意愿,因双方对财产、小孩抚育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负责抚育;三、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是军人,让人相信,随即便结婚。因原告的父母生活在农村,与被告的生活习惯存在差异,相互间产生了矛盾;被告向原告所在部队领导反映的是原告与其他异性不正当的短信联系,并非想和原告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何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在上海服役,双方缺少沟通,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在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造成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也曾向原告所在部队领导反映双方存在的矛盾,使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结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