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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于荣、孙元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于荣,孙元训,刘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址海阳市海政路88号。负责人李庆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洋。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荣。被告孙元训。被告刘胜林。原告邮政银行海阳支行与被告于荣、孙元训、刘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洋、孙华丛,被告孙元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荣、刘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于荣由被告孙元训、刘胜林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703.57元,利息1760.73元(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自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荣未答辩。被告孙元训辩称,担保属实,是我签的字。被告刘胜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于荣作为乙方以购买鸡饲料为由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于荣,账号:60×××3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于荣、孙元训、刘胜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为于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算,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于荣,借款到期后,于荣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703.57元,利息1760.73元,合计64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律师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荣、孙元训、刘胜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于荣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元训、刘胜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孙元训、刘胜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付清借款本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对于律师费的约定明确具体,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荣、刘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703.57元,利息1760.73元(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自2013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仍按约定利率计息),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7464.3元。二、被告孙元训、刘胜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荣、孙元训、刘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常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