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庄嘉发、陈朝略、杨少忠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4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庄嘉发,男。被申请追加人:陈朝略,男。被申请追加人:杨少忠,男。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冠利达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嘉发,董事长。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冠利达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达公司)建筑工程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深宝法房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浩安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深宝法执字第4996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浩安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庄嘉发、陈朝略、杨少忠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浩安公司的申请。金浩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异议,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浩安公司的异议。金浩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金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世泉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追加人庄嘉发、陈朝略、杨少忠及被执行人冠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金浩安公司申请复议,在听证中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冠利达公司设立有关情况:1、该公司设立时名称为深圳宝安冠利达企业发展公司;成立日期:1991年3月12日;企业类型:全民与集体内联;注册资本:218万元:联营方:深圳市宝安县XX公司(出资额:109万元)、深圳宝安县XX装饰家具厂(出资额:109万元)。上述情况有深圳市XX会计师事务所1991年3月6日(91)17号《验资证明书》证实。2、该公司于1992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由218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两股东各占500万元,有深圳市XX会计师事务所1992年10月19日(1992)444号《验资证明书》证明。(二)冠利达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该公司于1997年1月7日在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名称登记,该公司名称由深圳宝安冠利达企业发展公司变更为现名。(三)冠利达公司股权变更情况:1、该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将股东深圳市宝安县XX公司(甲方)出资额由500万元减至到100万元,出资额减少80%:该公司又将股东深圳宝安县XX装饰家具厂(乙方)出资额由500万元增加到900万元,出资额增加80%。但该公司于1993年10年8日减少和增加各股东达80%的出资额都没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也没有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信用证明。2、该公司于1997年1月7日由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资到500万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擅自侵吞了该公司股东深圳市宝安县XX公司(甲方)出资额500万元的全部股权。该公司又将股东深圳宝安XXX实业有限公司由出资额900万元减资到50万元,变更自然人庄嘉发出资额为450万元。该公司于1997年1月7日变更股东和减少该公司股权出资额超过20%,全部没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也没有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信用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该公司于1997年1月7日由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资到500万元,比原注册资金减少超过20%。该公司减少注册资金高达50%时没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也没有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信用证明。这些事实证实该公司办理由注册资金1000万元减至500万元的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己构成虚假出资,注资不实的行为。3、该公司于1999年4月29日又将股东深圳市宏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自然人陈朝略和杨少忠(各出资25万元)。该公司于1999年4月29日股权变更同样没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也没有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信用证明。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冠利达公司从企业性质是全民与集体内联变更为由三个自然人股东的个体性质,从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至500万元的注册资金确实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金浩安公司请求:1、撤销(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2、裁定追加庄嘉发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庄嘉发欠款869390.24元和双倍利息(从2003年9月8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双倍利息)及本案件受理费13203元;3、裁定追加陈朝略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陈朝略欠款48299.46元和双倍利息(从2003年9月8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双倍利息)及本案件受理费733.5元;(四)裁定追加杨少忠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杨少忠欠款48299.46元和双倍利息(从2003年9月8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双倍利息)及本案件受理费733.5元。庄嘉发、陈朝略、杨少忠、冠利达公司均未答辩。原审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冠利达公司系1991年3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庄嘉发(出资比例为90%)、陈朝略(出资比例为5%)、杨少忠(出资比例为5%)。金浩安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冠利达企业有限公司基本信用信息》显示,冠利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该信息由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房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金浩安公司与冠利达公司的债务发生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本院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金浩安公司主张,冠利达公司于1997年1月7日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为500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规定要求:“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该规定,减资过程中开具“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属于公司的义务,而非公司股东的义务,因此金浩安公司无权因此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庄嘉发、陈朝略、杨少忠三人系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法律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进行变更登记的必须进行验资,故庄嘉发、陈朝略、杨少忠三人并无出具验资证明或由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信用证明的义务。况且,冠利达公司的减资行为在1997年1月7日即已完成,而金浩安公司与冠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于之后的1998年至1999年期间,即金浩安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对金浩安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金浩安公司申请追加庄嘉发、陈朝略、杨少忠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金浩安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