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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廖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廖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廖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家暴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6年4月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董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6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董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廖某与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