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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川E414**号重型半牵引挂车由泸县福集镇往泸县嘉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1861KM+700M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调解,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川E414**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本案的尸检费和车辆鉴定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可以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