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马凤聚与孙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聚,孙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马凤聚,女,193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振荣(系马凤聚之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孙家林,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马凤聚诉被告孙家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荣、被告孙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孙家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紫江馨苑小区13号楼楼下倒车时车辆后部撞上在其后方行走的原告马凤聚身体,造成马凤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路部门认定,被告孙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津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98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120912.30元。被告孙家林辩称,同意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诊断和治疗的全部伤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Q×××××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孙家林承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津Q×××××号车辆商业险保单1份。3、指定就诊证明信4张。4、住院病历1份和门诊病历2册。5、咸水沽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6、费用清单1份。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8、天衡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9、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2200元。被告孙家林对证据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编号1386504的诊断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诊断结果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与之前陈述笔迹不一致,形成时间系后添加的;编号1386506诊断证明信字迹不清;编号506和504系同一个时间和不是一个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编号505无异议;编号1386763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3月6日发生的事故,3月7日入院,对胸部、腹部、头部、四肢等全身检查后没有提到肋骨骨折。对证据4第一页不认可,只认可住院和出院时间,对多发肋骨骨折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第2、3、4、5页陈述了入院情况,没有说明肋骨骨折,从第6页开始以后的检查和报告关联性不认可,最后一页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四次住院,被告怀疑原告的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于头部CT扫描单予以认可。天津医院门诊病历3月6日7点55分进行的身体检查,尺骨骨折、右挠骨骨折予以认可,下面字迹不清。2013年3月11日病历中记载予以认可。对编号0167535门诊病历,2013年3月6日7点25分医大二院的记载认可,其它看不清不认可。对证据5中2013年8月1日挂号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出院;住院费用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证等相佐证。对证据8不认可,程序存在违法,被鉴定人是女性,当场鉴定人员只有一人,鉴定人员应为二人,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疑问,鉴定意见书陈述依据2013年3月25日影像学报告记载的原告伤情和2013.4.8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原告伤情前后不符,存在矛盾,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信(编号1386504)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笔迹与前面部分不一致,形成时间是后添的,该诊断证明书在没有影像学检查情况下做出的诊断证明书。对证据9不认可,应有正式发票。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9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孙家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票据21张。2、孙家林驾驶证和津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车证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孙家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紫江馨苑小区13号楼楼下倒车时车辆后部撞上在其后方行走的原告马凤聚身体,造成马凤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孙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孙家林有未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凤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17288.42元,其中原告支付3658.30元,被告孙家林垫付1363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2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2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4、护理费,根据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20天为2人,余期为1人。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应为25149元÷365天×80天=5512.1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1937年7月10日出生,定残日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肋骨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年,应为13571元×5年×30%=20356.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5000元。8、伤残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6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家林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津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费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2.11元、残疾赔偿金20356.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被告孙家林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孙家林所有的津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赔偿被告孙家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30.12元。关于被告孙家林提出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需要两名鉴定人员并至少包括一名女性鉴定人员到现场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指派鉴定人杨某到现场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后由鉴定人杨某、肖某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资料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并无不妥,被告孙家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凤聚护理费5512.11元、残疾赔偿金20356.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1268.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凤聚医疗费36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8108.3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孙家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30.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家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