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小琴诉被告幕战刚、张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琴,慕战刚,张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侯小琴,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桥小学教师,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委托代理人侯志德,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系原告之父。被告慕战刚,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赛威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工程师,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现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格林春天小区。被告张莉,女,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陕西电子409医院护士,住陕西省扶风县建和乡,现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格林春天小区,系被告慕战刚之妻。原告侯小琴诉被告幕战刚、张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琴及委托代理人侯志德,被告幕战刚、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琴诉称,原告购置了高新一路格林春天2号楼3单元二楼东户新房并进行了精装修。装修后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结婚。房子设施配备齐全,每月房租1300元。2013年1月28日上午,原告同承租人交房时发现厨房灶台、洗水池四周全是积水,灶台水流入橱柜,吊顶也漏水,热水器一侧的墙面也漏水。当晚,原告找到位于三楼的被告告知漏水之事,但被告却告知漏水与三楼无关。原告只能求助物业,由房屋保修单位(以下简称施工队)拆除原告家的吊顶后发现,漏水来自于三楼。经多次交涉,施工队对被告家中的相关设施予以查看,才发现是因被告在装修时破坏了厨房的防水层,从而导致原告家厨房漏水。施工队对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不愿再承担任何责任,而被告又拒绝对防水层予以修复,以致原告厨房至今一片狼藉,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不得不多次请假来往于物业公司、单位与漏水房屋之间,经多方协调交涉,但都无济于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维修房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慕战刚、张莉辩称,漏水是事实,漏水原因不在我,在于开发商,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只认可换的吊顶及拆卸工费。并且我们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不存在推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小琴系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格林春天2号楼3单元二楼东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慕战刚系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格林春天2号楼3单元三楼东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莉系被告慕战刚之妻,二被告同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承租人支纪科签订租房协议,将其房屋装修后出租给支纪科,月租金1300元,租期1年。2013年1月28日,原告给承租人支纪科交房时发现三楼漏水,导致其厨房顶棚、浴霸、橱柜不同程度损毁。随后,原告协同该小区物业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漏水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漏水实况照片,格林春天1、2号楼住宅小区装修规定,停工原因说明,会议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犯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慕战刚所有的房屋漏水,导致原告侯小琴所有的房屋中厨房顶棚、浴霸、橱柜不同程度损毁,被告慕战刚应当停止侵权,妥善维修房屋,直至其不漏水为止,并赔偿原告侯小琴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张莉系被告慕战刚之妻,且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被告慕战刚共同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该漏水事故应该由开发商负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侯小琴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损失物品费用原告侯小琴主张的损失物品费用1100元,其中,厨房顶棚污染、损失材料费1000元,橱柜进水、灶台泡水清理维修费100元。结合案情及证据材料,本院酌定10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拆装顶棚电灯、浴霸电工工费原告侯小琴主张的拆装顶棚电灯、浴霸电工工费300元。其中,1月拆顶棚电灯工费100元,3月拆顶棚浴霸工费100元,安装电灯、浴霸预计100元,对于该3项费用,系实际花费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拆装顶棚木工工费原告侯小琴主张的拆装顶棚木工工费400元。其中,拆污染、损坏顶棚木工工费200元,制作、安装顶棚木工工费预计200元,该项费用使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租用斜梯及运费原告侯小琴主张的租用斜梯及运费400元。其中,斜梯租金2元/日,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5个月,租用斜梯费用为300元(2元/日×30×5)。斜梯从市内运到高新区家中费用50元,送回费用50元,运费共为100元,总计400元。对于该项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有意不进行防水处理,损害房屋出租费原告侯小琴主张的损害房屋出租费为3900元。原告侯小琴声称,被告慕战刚、张莉二人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有意不进行防水处理,损害楼下房屋出租,损失费用为3900元(1300元/日×3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房屋出租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其厨房被淹,但并未损害房屋的主体结构,该事故不足以导致原告房屋完全不能入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租房违约赔偿金原告侯小琴主张的租房违约赔偿金1500元,对于违约金,系间接损失,且同上论述,该事故不足以导致原告房屋完全不能入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侯小琴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侯小琴主张的交通费510元,系实际花费,有交通费票据佐证,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1290元,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侯小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侯小琴的上述损失数额中,损失物品费用1000元,拆装顶棚电灯、浴霸电工工费300元,拆装顶棚木工工费400元,租用斜梯及运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300元。综上,本次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2300元,由被告慕战刚、张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战刚、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妥善维修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格林春天小区2号楼三单元三层东户房屋的厨房及卫生间,直至其不向楼下漏水为止。二、被告慕战刚、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小琴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三、驳回原告侯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慕战刚、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桑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