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小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1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刘亚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和辩护人刘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A7B4**二轮摩托车载冯某某在高陵县泾渭镇沿韩村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悦酒店门前时,与行人王某丁发生碰撞,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王某甲、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王某丁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对交通肇事不持异议,但对肇事逃逸不予承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及肇事逃逸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车辆信息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4、证人冯某某、房某某、杜某某等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是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而逃离事故现场;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抓获经过;7、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请假条;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10、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刘亚丽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不构成逃逸,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发生肇事后没有及时报警,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显系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故对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王 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