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已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因曹X借程某钱作担保人,曹X到期没还上,程某就让谭某还钱,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谭某用拳头将程某右侧眶内壁打骨折,系轻伤。同年3月6日谭某赔偿程某医药等费用3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曹X、李某、曹1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