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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新姣与陈国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姣,陈国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杨新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联明。被告陈国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石煜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栋。原告杨新姣为与被告陈国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姣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陈国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姣诉称:2013年4月6日18时50分,被告陈国标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县双彩加油站路段时,与俞品忠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品忠及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杨新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品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新姣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672.33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4991元(45天×109.8元/天)、误工费13176元(120天×109.8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元,合计21994.33元。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标已付原告6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没异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没异议。4、诊断证明,证明误工时间。被告陈国标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最多认可90天。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化去的鉴定费。被告陈国标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过长,保险公司认可各为3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6.67元,对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伤情,认可护理时间为30天,对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能再计算误工费,如法院判决,则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也过长,90天较合理,误工标准30元/天较合理,交通费没意见,对营养费认可3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国标辩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付6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6等四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系耻骨骨折,误工时间可按4个月计算。对证据5,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4月6日18时50分,被告陈国标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县双彩加油站路段时,与俞品忠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品忠及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杨新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品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新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新姣的营养期限建议为45日、杨新姣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672.33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4941元(45天×109.8元/天)、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元,合计17218.33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新姣医疗费3022.33元(包括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4196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新姣损失人民币17218.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标已给付原告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国标驾驶浙D×××××号轿车与俞品忠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俞品忠及乘客原告杨新姣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国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品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新姣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俞品忠与杨新姣受伤,但两案相加,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的意见,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符,在交强险内应予承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标、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系农民,没有养老保障,可根据其劳动能力,酌情按70元/天计算,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过长的意见,因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新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218.33元(其中赔付原告杨新姣16618.33元,支付被告陈国标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10000731452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新姣负担45元,被告陈国标负担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