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金郁与邓荣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郁,邓荣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稿人叶东来2013-08-2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08月2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刘金郁,男,汉族,住址:湖南省绥宁县。现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镜明,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荣伟,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阳光保险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锟。委托代理人李应洋,公司法务。原告刘金郁诉被告邓荣伟、惠州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镜明,被告邓荣伟,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应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粤l×××××号两轮摩托(乘搭蔡伟琼、胡文慧、胡家乐)行至博罗城工业大道路段时,与被告邓荣伟驾驶的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伟琼、胡文慧、胡家乐不同情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荣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原告的损失127786.13元(详见赔偿清单)先予赔偿;2、判令被告邓荣伟对第一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详见清单)。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应按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农村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2、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误,应计至评残前一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农村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和医嘱证明,由法院酌情处理;6、、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荣伟答辩:原告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邓荣伟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粤l×××××号两轮摩托(乘搭蔡伟琼、胡文慧、胡家乐)行至博罗城工业大道路段时,与被告邓荣伟驾驶的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伟琼、胡文慧、胡家乐不同情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第nc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荣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2335.4元,门诊医疗费82.7元,合计22418.1元。其中由原告支付了7082.7元,其余15335.4元,由被告邓荣伟支付。医嘱要求:1、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出院后休息4个月;4、术后1、2、3、4个月返院复查确定内固定物拆除时间。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被鉴定为:1、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未充分赔偿。3、原告虽系非农业户口,但从1999年1月至今一直在博罗城从事摩擦载客营运,并在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二路72号租屋居住。需原告抚养的小孩刘粤,2004年2月28日出生,也跟随原告在博罗城读书生活、消费,需被抚养9年。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刘粤的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对待。另需原告扶养的邓青珍,1931年9月5日出生,需被抚养5年。邓青珍生育两个小孩。粤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荣伟,由由其驾驶发生本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所有和驾驶的粤l×××××号两轮摩托维修费是460元,保管费是4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荣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邓荣伟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50%。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系粤l×××××号车保险人,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邓荣伟超过事故责任比例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由被告邓荣伟另行向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索赔。本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3月4日,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此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79636.0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29元:刘粤110**.19元:22396.35元/年×9年×11%÷2人;邓青珍2051.10元:7458.56元/年×5年×11%÷2人);2、误工费12031.84元:2596.8元/月÷30天×(19+120)天,依医嘱和原告请求;3、护理费1520元: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根据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80元/天×19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因实际发生交通费损失,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鉴定费2300元;7、车辆维修费460元,保管费450元,合计910元;8、住院伙食费950元:50元/天×19天;9、营养费300元,根据嘱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医疗费7082.7元;11、后续治疗费7500元。以上合计118530.59元。对原告超出以上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中8-11项,合计15832.7元,由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832.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邓荣伟承担2916.35元(5832.7元×50%)。此款由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1-6项,合计101787.89元,由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第7项财产损失910元,由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另外,被告邓荣伟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5335.4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7667.7元(15335.4元×50%)。此款在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中扣除,由被告邓荣伟另行向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被告惠州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3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郁2332.3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郁101787.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郁91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2916.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负担599元,被告邓荣伟负担6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文娟高俊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