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尹云龙、付永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尹云龙,付永刚,王连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跃,男,1967年3月17日生。被告尹云龙。被告付永刚。被告王连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尹云龙、付永刚、王连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跃,被告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刚、王连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尹云龙由付永刚、王连科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1笔,金额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697.06元拒不归还,被告付永刚、王连科拒不履行担保人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697.0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尹云龙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争取尽快归还。被告付永刚、王连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尹云龙、付永刚、王连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三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8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将50000元借款转入尹云龙指定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约定利率9.84000%,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云龙仅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302.94元及利息5594.05元,剩余借款本金48697.06元及其他利息未还。被告付永刚、王连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账户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账户信息表足以证明已向借款人尹云龙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尹云龙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付永刚、王连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尹云龙追偿。被告付永刚、王连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8697.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付永刚、王连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