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伟伟与薛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伟,薛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464号原告何伟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被告薛传洋,居民。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伟伟与被告薛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伟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1831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8318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30000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薛传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传洋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传洋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薛传洋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伟伟返还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0000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