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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宏立与孙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立,孙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宏立。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孙国云。原告王宏立诉被告孙国云、白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申请撤回对白岚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2000元,支付利息2686元(按月利率0.6%标准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到期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840元(按月利率0.6%标准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共同签订《借条》1份,约定:“今甲方借予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整(¥102000元整),乙方必须按时还款不得拖欠;甲方、乙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乙方需将所有借款一次性还清,不得逾时。甲方、乙方均须遵守此约定,不得以各种形式和理由违反,特此证明。今由乙方特殊原因,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2013年4月起每月15日至20日乙方向甲方还款捌仟元整(¥8000元),还至剩余贰万贰仟元整时(¥22000元),每月还款贰仟元整(¥2000),乙方须遵守此约定,不得以各种形式和理由违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但之后双方又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的还款期限应以变更后的期限为准。截止庭审时,被告共逾期三个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归还的到期借款为24000元。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截止2013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207.8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宏立借款24000元,支付利息207.82元;二、驳回王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0元,由王宏立负担8元,由孙国云负担202.50元,其中孙国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