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冉涛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冉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24-7-2。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明,系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冉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0号1栋1-15号。法定代表人冉启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市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冉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亚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7月3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纪明,被上诉人冉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冉涛公司长期向建亚公司提供各类型的油漆。2012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建亚公司截止于2012年12月28日共欠冉涛公司油漆款797288元。经催收未果,冉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建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728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建亚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建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属实,但是双方的账目没有核对清楚,建亚公司现仅欠冉涛公司约280000元的货款。冉涛公司要求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买卖关系存续了2年多,但是冉涛公司从未支付建亚公司发票,根据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建亚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冉涛公司应当提供发票,否则建亚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冉涛公司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涛公司与建亚公司间存在长期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0日,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载明:“建亚公司:2012年11月20日止我公司共送油漆系列产品共计761253元。其中:建亚公司377593元,建亚加工厂383660元。请贵公司核实并签章。”在该对账函上,冉涛公司、建亚公司均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表示对对账函的内容的确认。2012年11月26日,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四公里加油站送“红丹”5桶、“C03-2灰”25桶、“稀料”10桶,共计货款7050元。向建亚公司茶园工地送“红丹”20桶、“稀料”5桶,共计货款3600元。建亚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杨爽在材料采购单上签字确认。代经波、向前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7日,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甜奇工地送“灰漆”10桶、“稀料”3桶,共计货款1770元。易复明在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1日,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隆兆工地送“红丹”5桶,共计货款775元。工程部郎文胜在材料计划单上签字确认,杨爽在提货单上签字认可。2012年12月21日,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西源工地送“稀料”40桶,共计4000元。工程部郎文胜在材料计划单上签字确认,杨爽在提货单上签字认可。2012年12月28日,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合川福威工地送“稀料”30桶、“珍珠白”88桶,共计货款18840元。郎文胜在材料计划的上签字,许光之在提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1日,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茶园)工地送“红月”12桶、“稀料”4桶,共计货款2260元。郎文胜在材料计划单上签字,向前在提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朗文胜是建亚公司的施工员,杨爽是建亚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易复明是建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24日,冉涛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建亚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认为对账函上所载明的建亚公司、建亚加工厂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建亚公司在签字确认自己欠付冉涛公司货款金额的情况下,代建亚加工厂确认了其欠付的货款金额。但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建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亚公司、建亚加工厂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冉涛公司与建亚公司均认可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油漆,建亚公司即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账后,对欠付的货款金额均予以盖章确认。现建亚公司对对账函中由其确认的金额有异议,提出“建亚加工厂”为另一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建亚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建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七张送货单,因建亚公司认可朗文胜、杨爽、易复明是建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三人分别在这7张送货单及配套的计划单中均签字表示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建亚公司共欠冉涛公司货款799548元。故一审法院对冉涛公司要求建亚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797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冉涛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建亚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计算冉涛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亚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冉涛公司支付货款7972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月24日起,以建亚公司尚欠货款79728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建亚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建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冉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冉涛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没有将建亚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8万元予以扣除。对账函显示的是两个单位欠冉涛公司货款,涉案货款并非全部都是建亚公司所欠。2012年11月26日以后建亚公司并未收到冉涛公司声称所送的货物。被上诉人冉涛公司在二审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亚公司与冉涛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出具的对帐函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冉涛公司向建亚公司提供了货物,而建亚公司却没有及时的向冉涛公司支付货款。从而引起纠纷,建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建亚公司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向冉涛公司支付了8万元,应当从欠款中减口。但是该支付行为发生在签署对账函之前,建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8万元款项没有从欠款中减扣。因此,建亚公司要求从欠款中减扣的理由不充分。建亚公司上诉称建亚公司与建亚加工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对账函有“建亚加工厂”、“建亚公司”的字样,但并不能认定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一、建亚公司本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工商档案资料予以证明。其二、对账函的发送单位为建亚公司。其三、建亚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因此,建亚公司应当对对账函上所确认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建亚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冉涛公司2012年11月26日以后的送货。但在上述送货单上均有建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受,其否认收到上述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179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