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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恩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陈恩典,男,1957年5月16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西段荣勋花园**号楼****号。负责人杨文胜,公司经理。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土街*号(团市委院内)。负责人:夏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恩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忠垒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典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典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其妻陈玉玲报名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参加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鸡冠洞、重渡沟两日游活动。2012年4月30日5时5分,原告及其妻等六人乘坐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由李瑞杰驾驶的豫B7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9KM+712M处,与相对方向边亚飞驾驶的豫B717**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B75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建设、徐光英、杨希荣、任伟娜、陈恩典、陈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亚飞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恩典、陈玉玲、陈建设、徐光英、杨希荣、任伟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经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后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住院八天,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9.68元、误工费448.06元、护理费448.06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15.80元。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恩典的损失是由机动车侵权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恩典系城关镇居民,非农业户口。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其妻陈玉玲两人报名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参加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鸡冠洞、重渡沟两日游活动。2012年4月30日5时5分,原告及其妻与另外参加旅游的四人乘坐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由李瑞杰驾驶的豫B7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9KM+712M处,与相对方向边亚飞驾驶的豫B717**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和其余四位豫B75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建设、徐光英、杨希荣、任伟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亚飞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恩典、陈玉玲、陈建设、徐光英、杨希荣、任伟娜不负事故责任。豫B71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洪星,边亚飞为张洪星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陈建设、徐光英、杨希荣、任伟娜受伤后,赔偿问题已与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后原告及其妻陈玉玲起诉到法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李瑞杰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恩典、陈玉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恩典、陈玉玲各项损失共计70136.59元;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恩典、陈玉玲各项损失共计47740.06元等。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2)杞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杞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338.28元。原告陈恩典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误工费为448元(8日×56元/日),护理费为448元(8日×56元/日),营养费为80元(8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2012)杞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2013)汴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2)杞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由张洪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张洪星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交强险限额外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责任、因原告受伤发生在第三人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有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在直接侵权行为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损失,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赔偿,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可向其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天数、地点等,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恩典医疗费10338.28元、误工费448元、护理费4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54.28元70%的85%即6993.79元。二、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恩典医疗费10338.28元、误工费448元、护理费4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54.28元中剩余的4760.49元。三、驳回原告陈恩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