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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孙军与黄勤、李兰芬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黄勤,李兰芬,杭州萧山顺通汽车租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孙军。委托代理人汤贤根。被告黄勤。被告李兰芬。被告杭州萧山顺通汽车租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芬。被告李兰芬、杭州萧山顺通汽车租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原告孙军与被告黄勤、李兰芬、杭州萧山顺通汽车租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贤根、被告李兰芬、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黄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黄勤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并由邱伟星担保。该借款由邱伟星归还了2万,其余8万元被告黄勤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无奈之下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勤返还原告借款8万,并由邱伟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2)杭萧执民字第6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黄勤为逃避还款义务,于2010年9月29日到杭州市萧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所有的被告顺通公司30%股权中的11%转让给了其母亲即被告李兰芬,19%转让给了沈芬香。原告认为,被告黄勤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却串通被告顺通公司,将自己在被告顺通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李兰芬及沈芬香所有,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黄勤在2010年9月29日将其拥有的被告顺通公司的11%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兰芬的行为。被告黄勤书面辩称,1、被告黄勤在与邱伟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邱伟星吸毒、赌博等原因欠债300余万元,被告李兰芬替邱伟星代为偿还债务200万元,至今被告黄勤尚欠被告李兰芬83万元。被告黄勤出于无奈才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李兰芬,且(2012)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才生效,而股权转让是在2012年的5月份,故被告黄勤不存在判决生效期间转让财产的情况;2、被告黄勤与李兰芬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生效,故不存在撤销;3、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兰芬、顺通公司辩称,被告黄勤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兰芬,并不是无偿转让,也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黄勤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没有恶意串通。原告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是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期间。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黄勤拥有债权;2、被告顺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黄勤原先拥有被告顺通公司30%的股权;3、被告黄勤与被告李兰芬及沈芬香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黄勤于2010年9月29日将其拥有的被告舜通公司的55.66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被告李兰芬的事实。4、(2012)杭萧执民字第6853-1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因被告黄勤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终止了对(2012)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黄勤、李兰芬是母女关系。经质证,被李兰芬、顺通公司对证据5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声明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3份、欠条1份(均是被告黄勤与邱伟星出具给被告李兰芬的),欲证明被告黄勤与邱伟星向被告李兰芬借款211万元的事实;2、借条1份(被告黄勤与邱伟星向俞伟良出具,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兰芬代被告黄勤、邱伟星向俞伟良归还了10万借款;3、借条1份(被告黄勤与邱伟星向孙运斌出具,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兰芬代被告黄勤、邱伟星向孙运斌归还了10万借款;4、借条1份(被告黄勤与邱伟星向原告出具,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兰芬代被告黄勤、邱伟星向原告归还了2万借款;证据1至4均证明被告黄勤与李兰芬之间的股权转让的行为不是无偿转让的,而是有偿转让的。5、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顺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登记表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黄勤与李兰芬之间的股权转让发生于2012年9月29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程序合法。被告黄勤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经恶意串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关系,而股权转让需要有另外的付款凭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顺通公司无异议。被告黄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黄勤、顺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黄勤系李兰芬的女儿。黄勤与邱伟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孙军以黄勤、邱伟星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勤返还孙军借款8万元;邱伟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黄勤负担,并由邱伟星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孙军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黄勤、邱伟星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2)杭萧执民字第68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2)杭萧执民字第6853号案终结执行。黄勤原系顺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51.8万元,持股比例为30%。2010年9月29日,黄勤(转让方、甲方)与李兰芬、沈芬香(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被告顺通公司中拥有股权151.80万元,现同意将此股权的其中55.66万元转让给乙方李兰芬,其余96.14万元转让给乙方沈芬香;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在顺通公司中持有相应股权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时不承担相应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同日,黄勤、李兰芬、沈芬香作为被告顺通公司的股东出具了《杭州萧山顺通汽车租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份转让:黄勤在顺通公司中拥有股权151.80万元,现同意将此股权的其中55.66万元转让给李兰芬,其余96.14万元转让给沈芬香。协议签订后,黄勤、李兰芬、沈芬香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顺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兰芬持股比例51%,沈芬香持股比例48%。李兰芬未向黄勤支付转让股份的相应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黄勤与孙军的债务关系发生于2009年12月30日,因此黄勤在2010年9月29日转让其所拥有的顺通公司的股份时,黄勤系孙军债务人的身份已经确定。因此黄勤转让股份的行为发生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并不影响孙军以黄勤债权人的身份来主张撤销权。三被告未提供李兰芬对黄勤享有有效债权的依据,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的李兰芬是以债务抵消的方式向黄勤支付了股份转让款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2)杭萧执民字第6853-1号执行裁定书,以黄勤、邱伟星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12)杭萧执民字第6853号案终结执行。至此,孙军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孙军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诉讼行使撤销权,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孙军对李兰芬享有8万元的债权,故孙军行使撤销权也应以此为限。被告舜通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舜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原告孙军对被告黄勤享有的8万元债权范围内撤销2010年9月29日被告黄勤、李兰芬之间关于被告黄勤将其拥有的杭州萧山顺通汽车租赁销售有限公司的1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兰芬的股权转让行为;二、驳回原告孙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勤、李兰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