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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钱广臣与陈为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臣,陈为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钱广臣,男,汉族。被告陈为升,男,汉族。原告钱广臣与被告陈为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臣与被告陈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臣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马扎将原告的面部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4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300元、鉴定费200元、整容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90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整容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为升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同意赔付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合理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用马扎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门诊支出医疗费664.61元。证据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737.83元。证据4,陪护证明、陪护人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栾大勤的月收入为4800元。证据5,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为2300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陈为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为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天,住院用药明细中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卡式法AB0血型及RH血型鉴定、大生化(小)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对其他医药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陪护人员月工资收入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但不足以证明陪护人栾大勤的月收入为4800元,本院对陪护证明予以采纳,对误工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月收入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46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为升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四方机厂北门,因停车问题与原告钱广臣发生纠纷,被告持马扎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2402.4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钱广臣与被告陈为升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即持马扎将原告打伤,因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保持冷静克制,和谐处理纠纷,致使冲突升级,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其1536.95元(37399元÷365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其1536.95元(37399元÷365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95元(2402.4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0元×80%)、鉴定费160元(200元×80%)、误工费1229.56元(1536.95元×80%)、护理费1229.56元(1536.95元×80%)、交通费80元(100元×80%),共计人民币486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升赔偿原告钱广臣医疗费19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60元、误工费1229.56元、护理费1229.56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486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为升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