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王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王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张志勇,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强,太原市迎泽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勇与被告王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席敦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瑞强驾属其所有的晋A×××××号越野车与该驾驶的属许文芳所有的京N×××××号别克车相撞,造成致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无责任。事故后,该经医院治疗、并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该各项损失101323.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强赔偿。被告王瑞强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对保险责任事故核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勇系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在北京佳明发达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京N×××××号别克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许文芳,司机为原告张志勇。晋A×××××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为被告王瑞强,王瑞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2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瑞强驾驶晋A×××××号越野车与原告张志勇驾驶的京N×××××号别克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京昆方向)580KM+300M处时,因雪天路滑,被告王瑞强驾驶该车未减速慢行,与原告张志勇驾驶的该车发生相撞,并致京N×××××号别克车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勇无责任。2013年2月16日原告张志勇因车祸致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积极功能锻炼。2013年4月30日原告张志勇的伤情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张志勇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7842.82元、误工费10500元(每月3500元×90天三个月)、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36469元(北京地区)×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080.82元。原告为赔偿遂诉至本院。另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口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补充说明、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及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王瑞强未出庭,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2月11日12时20分许,原告张志勇驾驶京N×××××号别克车、被告王瑞强驾驶晋A×××××号越野车,在京昆高速(京昆方向)行驶至580KM+300M处时,因雪天路滑被告王瑞强未减速慢行,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志勇受伤是本案事实,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王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勇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勇所受损失理应由被告王瑞强负担,但鉴于被告王瑞强的晋A×××××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瑞强负担,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从原告的诊断证明、鉴定书中可知原告伤情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时原告并未受伤交警队的补充说明及鉴定的误工90日均无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勇人民币99080.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