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商梦梦与楼洪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梦梦,楼洪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商梦梦。委托代理人:��伟森。被告:楼洪基。原告商梦梦为与被告楼洪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梦梦的委托代理人戚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洪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梦梦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楼洪基因经营洗车店所需,向其借款40,000元,为此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楼洪基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楼洪基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审理中,原告商梦梦自认,其在交付被告楼洪基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38,800元。被告楼洪基实际已付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楼洪基归还借款18,800元,���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楼洪基未作答辩。原告商梦梦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上述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楼洪基向其借款40,000元等事实。被告楼洪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楼洪基因经营洗车店需要向原告商梦梦借款4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月利率为3分等。当日,原告商梦梦交付被告楼洪基借款38,800元。被告楼洪基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借款20,000元,已支付利息1,200元,其余借款未还,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等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商梦梦要求被告楼洪基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楼洪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洪基尚应归还原告商梦梦借款人民币18,800元,并应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楼洪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楼洪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韩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