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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初字(2013)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樊正东与三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正东,三原县人民政府,任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三行初字(2013)第00003号原告樊正东,男。委托代理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余天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林,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惠海斌,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任健,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住三原县嵯峨镇樊河村*组,系该村村民。原告樊正东诉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第三人任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与2013年5月8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正东与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蓉,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天西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惠海斌、第三人任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行复字第122号批复延长该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土地行政更正登记,作出三集用(2012)第1603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答辩状及证据、依据:1、1998年10月26日樊河村委会“关于处理原三合面粉厂大房(四间)的决定一份;2、2011年9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同商瑞学的谈话笔录一份;3、2011年10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同王祖炳的谈话笔录一份;4、2012年9月5日任健的更正申请一份;5、被告现场勘丈表一份;6、被告更正登记公告一份;7、2012年9月11日任健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8、2012年11月23日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9、(2009)三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0、(2010)咸民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2011)陕立民审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2、三集建(1992)字第160402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13、1992年被告关于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其土地更正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符合土地登记程序。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在位于当时的三合面粉厂(现第三人宅基)东边取得宅基建房时,生产队在三合面粉厂南墙外给原告留了五尺宽的路与排水通道,供原告排水。1989年4月27日原告与樊河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原告在此建造三间房屋,用作商店进行个体经营活动,直至今日。1992年被告在没有第三人申请,没有初审、没有村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因第三人新建房屋时,将原告使用30多年的排水沟填堵,并紧贴原告商店东墙外垫起砖土,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货物发霉,原告将第三人以排除妨碍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出示其1992年颁发的土地证为证据,原告发现该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1992年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未作答复。原告又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声称已经收回第三人1992年的土地证,又给第三人颁发了三集用(2011)1603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原县人民法院在对2011年的土地证,审理期间,被告以第三人在登记过程中签字不真实为由,决定撤销第三人三集用(2011)16030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5月被告以三集证字(2012)第01号《关于更正恢复嵯峨镇樊河村村民任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对刮去“作废”字样的土地证予以更正,后经咸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撤销。2012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对第三人所占用土地进行更正登记,并颁发了三集建(2012)第16030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将原告建成长达23年的房屋占用地及原告宅基地的排水通道确权在第三人的临时用地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被告的错误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位于第三人宅基地西侧商店照片一张;2、原告于樊河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三份;3、第三人三集建(1992)字第1604020号土地使用证一份;4、第三人1992年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5、三原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6、2011年6月24日被告行政答辩状一份;7、咸阳市人民政府咸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8、被告变更后的第三人三集建(1992)字第1604020号土地使用证一份;9、2012年10月18日樊河村委会证明一份;10、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给三原县土地局发证办的异议复查报告一份;11、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1日给原告的答复一份;12、三原县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审查,现场勘丈表一份;13、2013年5月14日原告于商瑞学谈话记录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商瑞雄、樊正忠出庭予以作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宅基更正登记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992年我县进行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对第三人所购买的原三合面粉厂用地予以确认权力,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至此第三人的宅基地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证。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按照程序对第三人的宅基进行堪查丈量,发现第三人所持(1992年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方位标注有误,即在调查核实后,按照程序核实,在原登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方位予以纠正,颁发了三集用(2012)第1603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重新更正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符合土地登记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989年10月第三人于樊河村签订协议,在为樊河群众解决用电资金的情况下获得了原樊家河村集体所有的房产,从而获得了该宅基的使用权,1992年我县进行全县范围内的宅基登记中方位标错,但原告不顾事实,违法租地建房,期满后又不归还土地,侵犯第三人的权益。紧抓土地证中的小小瑕疵长期纠缠,制造矛盾。2012年被告在严格按照程序的情况给第三人进行了更正登记,颁发了土地证,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三原县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立民审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1989年10月26日三原县嵯峨镇樊河村委会“关于处理原三合面粉厂大房”(四间)的决定一份;5、三原县嵯峨乡樊河村委会及三原县嵯峨乡土地所收据共三张;6、证人王祖炳、商润学、张建民、寇光辉证明材料各一份;7、第三人三集建(1992)字第1604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9、咸阳市人民政府咸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其宅基来源清楚,被告登记行为合法。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对樊河村任书记王祖炳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5月14日,6月17日在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李学德及各方当事人参予下,对第三人的宅基进行了勘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客观,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宅基来源,其效力应于确认;证据2,、3原告提出界址错误,经本院现场堪丈,情况属实,故对该证据中有关四邻情况一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8被告以此证明更正登记的事实过程,但原告提出异议亦与本院现场堪丈存在矛盾,故对被告的登记过程予以确认,但对界址一节不予确认;证据9---1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效力应于确认;证据12、13被告以此作为其更正登记的事实依据,其界址存在明显不实,但第三人的宅基长、宽尺寸,各方当事人均与认可,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至今原告与樊河村委会的用地协议仍在履行,且亦未被有权确认机关确认该协议违法,故其效力应予确认;证据3---8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宅基曾做过具体行政行为,此节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11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土地更正登记,期间,原告曾提出异议的过程,对此各方均不持实质异议,故应予认可;证据12、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更正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代理人当庭也表示南邻段粉芹的签字系后补,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13、原告于商瑞学的通话记录,因其对第三人宅基界址一节表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有关第三人宅基界址一节的表述不予采信;证人商瑞雄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购买三合面粉厂房屋之事实,故其证言应予采信;证人樊正忠因与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可能影响事实公正,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效力应予确认;证据4、5其内容真实客观,各方均不持异议,其效力应予确认,证据6、中证人王祖炳,商瑞学关于第三人宅基界址的证言,因与本院现场堪丈的事实不符,故其对第三人宅基界址一节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寇光辉、张建民的证言及其担任樊河村委会主任时间段,均在原告与村委会的占地协议签订之后协议履行期间,故该两证人的证明意见,不能否定原告于樊河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7—9客观地反映了第三人的宅基原始登记,更正登记及行政复议过程,第三人以此来证明其宅基界址,但与本院现场实际堪丈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当事人认可和本院审查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4月24日原告于樊河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将位于本村三合面粉厂门前西侧空闲地租给原告,用于商品经营。之后,原告在其租用的土地上建造平方三间从事商品经营至今。同年10月26日第三人与樊河村委会协商,由第三人出资4400元购得本村三合面粉厂的大房四间。次年第三人在与南邻段粉琴宅基之间修筑砌石界墙使用至今。1992年被告土地普查,后给第三人颁发宅基三集建(1992)第1604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宅基南北长20.9米,东西宽14.6米。2009年原告以第三人在建造新房时,将其使用30多年的排水通道添堵,要求第三人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持有(1992)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1992)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审查期间,收回第三人持有的(1992)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加盖“作废”字样印章,之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三集用(2011)1603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期被告又作出三地证字(2011)第03号处理决定,注销第三人持有的三集用(2011)1603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更正登记,被告以三地证字(2012)第01号决定,更正恢复第三人(1992)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咸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市政府复议后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地证字(2012)第01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三集用(2012)第1603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再次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市政府以咸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三集用(2012)第1603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11月23日给第三人更正颁发的三集用(2012)第1603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购买樊河村委会原三合面粉厂房屋之前,已与樊河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使用原三合面粉厂门前西侧空地,建房从事商品经营至今,其事实清楚。第三人购买原三合面粉厂部分房屋时,樊家河村委面粉厂门前空地一节并未做任何更改。1992年被告土地普查审核,给第三人颁发的三集建(1992)第1604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裁宅基长、宽尺寸,各方当事人对此节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第三人宅基东西长20.9米,南北宽14.6米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的土地更正登记,在第三人土地证登记面积不变,仅对方位予以纠正一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对第三人宅基进行现场勘查,被告给第三人宅基更正登记时,未考虑原告商店房屋的客观存在,仍标注第三人宅基西界至路一节,与事实不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三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的三集用(2012)第16030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峰审 判 员  尚宝艳人民陪审员  陈有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