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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兵与顾跃欢、顾会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跃欢。被告顾会华。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诉被告顾跃欢、顾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被告顾会华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6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顾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王兵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顾跃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跃欢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王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顾跃欢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跃欢向原告王兵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法定代表人为顾跃欢的上海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顾跃欢借款时以该营业执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被告顾跃欢未作答辩。被告顾会华辩称,其与顾跃欢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平时经济分开,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且双方已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故顾跃欢是否确实向原告王兵借款不知,即使借了也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并向法庭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与被告顾跃欢已离婚的事实;2、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各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10月20日自己为从被告顾跃欢处收回金山区山阳镇海浒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证(后经查证,该房产证为伪造)而替顾跃欢还款100,000元的事实,以此证实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顾跃欢曾为骗其帮助还债给其伪造的假房产证。对其他债务更加不知情的情况;3、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伪证没收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该房产证为伪造的事实。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原告王兵对被告顾会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争借款属被告顾跃欢个人债务。被告顾会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顾跃欢的签名是否本人签署,表示不清楚,同时自己从未清楚有过上述款项并用于家庭合理开支。且与顾跃欢已办理离婚手续,系争借款与己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原告王兵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大致内容为2009年12月9日,双方约定在南桥镇解放路上的花之林茶室碰面,被告顾跃欢以金山区山阳镇海浒新村XXX号XXX室房产证、上海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作抵押,向原告王兵借得现金170,000元,顾跃欢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顾会华表示对此不清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跃欢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王兵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顾跃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按时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兵与被告顾跃欢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顾会华在系争的借款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顾会华虽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顾跃欢向王兵借款的事实自己不清楚,且对借条上被告顾跃欢的签名表示怀疑,但在合理的期限未向本院提出对该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交借款事实不存在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王兵提交了由被告顾跃欢签名的借条及陈述了自己的经济状况和涉及借款的其他事实与经过,从内容上判断,较符合常理;同时本案被告顾跃欢未到庭应诉,从证据的优势角度分析,本院认定系争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次,被告顾会华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共同承担的观点,经查,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被告顾会华与顾跃欢办理离婚手续则在2010年10月26日,显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会华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兵和顾跃欢之间明确约定为两人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被告顾会华也无证据证明系争借款是由被告顾跃欢用以个人挥霍及其他违法行为,由此该系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会华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顾跃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跃欢、顾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给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浩审判员  万剑峰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怡审判长  张明浩审判员  万剑峰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