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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十八里镇。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法律援助站职员。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十八里镇。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农历正月初5,因双方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一直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2012)永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一直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8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正月初5,因双方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一直无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一直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张世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