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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均与被告陈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陈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张均。被告陈永志。原告张均与被告陈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陈永志因欠付原告材料款向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陈永志欠张均现金96400元(玖万陆仟肆佰元整)”,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款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约定被告陈永志在2个月内至少归还一半货款,在2011年底前必须付清欠款,并于同日被告陈永志在原有的欠条上签名确认,但约定期限到后被告陈永志并没有按承诺付清材料货款,并且在此期间,原告曾多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却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欠款,至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志立即付清原告欠款现金96400元(玖万陆仟肆佰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贰仟元整),合计共98400(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给原告的欠条的原件两张、复印件一张;3、被告陈永志所在社区开立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材料证明一份;4、被告房产照片10张。被告陈永志缺席,无任何辩词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沙石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陈永志因欠付原告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陈永志欠张均现金96400元(玖万陆仟肆佰元整)”。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款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约定被告陈永志在2个月内至少归还一半货款,即48200元(肆万八仟贰佰元整),在2011年底前必须付清欠款,并于同日被告陈永志在原有的欠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但约定期限到后被告陈永志并没有按承诺付清材料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欠条的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永志所在社区开立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被告房产照片10张。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志欠原告张均货款96400元(玖万陆仟肆佰元整)事实成立,被告曾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货款,但到期后却拒不还款,且现下落不明,被告此种行为不守诚信,既破坏了个人品德,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定。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6400元(玖万陆仟肆佰元整)及利息2000元(贰仟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均人民币本金96400元(玖万陆仟肆佰元整)及利息2000元(贰仟元整),共计98400元(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陈永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松清人民陪审员  易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