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郑营乡河李庄。委托代理人李志福,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凤凰乡李楼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丁,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丙,2013年3月1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自2012年5月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一女子,2013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实际上与一女子在定陶、菏泽、鄄城等地宾馆同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丁,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1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2012年5月因夫妻缺少沟通交流,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3年4月下旬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13年7月初回娘家居住,被告家人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归。2013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与一女子在定陶、菏泽等地宾馆同居生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一女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称被告沉迷网络,与一女子同居生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交流和沟通,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贵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