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闫世增与孙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增,孙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闫世增。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芬。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赵佃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原告闫世增与被告孙秀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增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孙秀芬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6时30分,原告闫世增驾驶轿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口大桥东正大制造门前处撞倒中央隔离护栏进入对行车道,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秀芬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孙秀芬驾驶的鲁G78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秀芬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们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30分,原告闫世增驾驶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口大桥东正大制造门前处撞倒中央隔离护栏进入对行车道,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秀芬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闫世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秀芬无事故责任。被告孙秀芬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原告闫世增因该事故致颅内开放性骨折、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受伤后先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49651.69元;后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3年6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8190.20元;其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744.83元;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5891.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6477.77元。原告本次诉讼仅就因该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116477.77元、护理费57.5元/天×64天=3680元,共计120157.77元,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被告孙秀芬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期间原告主张住院费110586.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住院病历在入院情况中记载“患者因左侧肢体活动欠灵1.5月入院”,原告无法证明该病情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该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世增因该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入潍坊市中医院进行脑病康复治疗,在该院,对原告的病情中医诊断为中风病及痰瘀滞络症,西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症,原告所诉“左侧肢体活动欠灵1.5月”系该病情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交通事故所致脑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医疗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已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6477.77元、护理费3680元,共计120157.7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单据、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单据、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单据、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芬与原告闫世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120157.77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世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秀芬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造成损失120157.77元,但仅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孙秀芬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已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们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既未规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按分项赔偿,也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世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秀芬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闫世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