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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姜波伟与李兆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伟,李兆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姜波伟。委托代理人孙国涛,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换,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波伟与被告李兆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伟之委托代理人孙国涛、被告李兆良、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伟诉称:2012年6月1日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小莱路与黄水路交叉口处,被告李兆良驾驶鲁B×××××号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此,将我撞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共造成我经济损失125830.28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鲁B×××××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1.28元、误工费16987.8元、护理费5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68560.8元、财产损失5030元、价格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30元,合计12583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9时许,原告姜波伟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莱路与黄水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李兆良驾驶鲁B×××××号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右侧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内踝骨折、局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积气。住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于2012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一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姜波伟支付住院医疗费27111.28元。原告姜波伟系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7元。2012年6月至9月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周。再查明,原告所驾摩托车及车载电脑由莱西交警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损失总值为5030元,原告支付财产损失鉴定费600元。另外,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30元。又查明,被告李兆良所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住院用药明细1份、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2份、施救费发票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6张、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卡明细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兆良驾驶轿车与原告姜波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交警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依法作出的被告李兆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波伟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71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68560.8元(28567元/年×20年×12%,双十级】、护理费5834.4元【89.76元/天×65天(住院23天+后期护理42天)】、财产损失5030元、施救费23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6987.8元(3145元(月工资)÷20.92天×113天(23+90)】计算有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737元,一个月应按3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0308.99元(2737元(月工资)÷30天×113天】。因被告李兆良所驾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姜波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兆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莱西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271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合计27387.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万元;剩余17387.28元,被告李兆良承担5216.28元(17387.28元×30%)。原告的误工费10308.99元、护理费5834.4元、伤残赔偿金68560.8元,合计84704.1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施救费230元、财产损失5030元,合计52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兆良承担978元(326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04.19元(10000元+84704.19元+2000元);被告李兆良应赔偿赔偿原告姜波伟6194.28元(5216.28元+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波伟经济损失人民币96704.19元;二、被告李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波伟经济损失人民币619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速递费12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4737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李兆良承担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人民陪审员  王信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