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高利锋与翁伟东、严阿福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锋,翁伟东,严阿福,高阿福,徐云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0324号原告高利锋。被告翁伟东。被告严阿福。被告高阿福。被告徐云龙。原告高利锋诉被告翁伟东、被告严阿福、被告高阿福、被告徐云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周文明、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锋,被告翁伟东到庭参加诉,被告严阿福、被告高阿福、被告徐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锋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10月1日分二次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服装厂供应服装面料,被告方于2006年12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28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翁伟东、被告严阿福、被告高阿福、被告徐云龙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翁伟东辩称,所欠原告货款28000元属实,愿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阿福、被告高阿福、被告徐云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阿福、高阿福、徐云龙、翁伟东于2004年12月开始借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君杰制衣厂名义合伙生产、经营服装,2007年2月21日,四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四人商量原开办的服装厂在2007年1月同意解散,不再合伙开办,进行债权、债务、财产清理,原服装厂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管盈亏均按以下比例承担,翁伟东承担35%,高阿福、严阿福、徐云龙三人承担65%(三人平均)。四被告合伙期间,由被告翁伟东、被告严阿福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高阿福、被告徐云龙不参与经营管理。2006年9月30日、10月1日,原告高利锋分两次供给被告方服装面料,总计价款38141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方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28141元。审理中,原告高利锋明确自愿放弃141元,主张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利锋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条、证明等材料及本院调取的(2012)相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开办服装厂的期间为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21日间,而被告翁伟东系合伙开办的服装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故根据原告高利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翁伟东的自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四被告合伙期间,根据四被告解除合伙时的协议书,四被告内部为按份责任,对外应就所欠28000元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高利锋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伟东、被告严阿福、被告高阿福、被告徐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利锋人民币2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翁伟东、被告严阿福、被告高阿福、被告徐云龙共同负担(四被告负担之款原告高利锋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利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审 判 员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