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彬,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彬酒后驾驶川Q694**号二轮摩托车在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江南路口时与罗某驾驶的川Q22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彬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黄某彬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1.031mg/100ml。另查明,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彬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13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抽取黄某彬血样照片;证人罗某、方某奇、丁某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章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