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民、毛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民,毛运良,张海军,李文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九兴,法律顾问。被告张建民,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居民。被告毛运良,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居民。被告张海军,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陶村*组居民。被告李文青,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居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建民、毛运良、张海军、李文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岗、杨九兴,被告毛运良、张海军、李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建民于2010年7月28日在我行借款95000元,由被告毛运良、张海军、李文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未还分文。现要求被告张建民归还该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毛运良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张海军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李文青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民于2010年7月28日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村信用社借款95000元,约定月利率8.4‰,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逾期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月利率变为12.6‰。由被告毛运良、张海军、李文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同时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息。还查明: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成立了本案的原告,原合作联社的债权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建民欠原告农商行借款95000元属实,理应归还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毛运良、张海军、李文青对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算至2011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6‰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毛运良、张海军、李文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