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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85号原告:钱某。被告:张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横溪镇丰某某9幢23号404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7万元,此款由第��项抚养费相冲抵。”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未出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现原告要出售涉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不利于女儿钱乙的生活及成长。因调解离婚时,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与房屋分割款是相互抵消的,女儿钱乙年纪尚小,需要固定的住所,且原告有赌博、玩电脑、唱ktv、醉酒驾驶及吸毒的恶习,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会被原告消耗光。故房屋出售会使女儿钱乙失去经济保障。2、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27万元上交到法院,由抚养人每月领取1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过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是钱某、张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制作了(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三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横溪镇丰某某9幢23号404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7万元,此款与第二项抚养费相冲抵。”目前,涉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甬鄞国用(2012)第11-05123号]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双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涉诉房屋归属在离婚时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本院亦制作了(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涉诉房屋归原告钱某所有。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原物权所有人应及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涉诉房屋归原告钱某所有,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被告以出售房屋会损害女儿权益为由拒绝配合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钱某办理宁波市鄞州区××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甬鄞国用(2012)第11-05123号]变更登记至钱某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