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冯春清、刘爱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冯春清,刘爱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冯春清。被告刘爱菊。委托代理人马相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清、刘爱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冯春清、刘爱菊的委托代理人马相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冯春清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陕汽汽车一台,由被告刘爱菊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冯春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18139.81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春清给付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27884.02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刘爱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27884.02元;违约金38365.21元。被告冯春清、刘爱菊辩称,我认为不能按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应按照刑事案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24条规定,我没见过合同,不知道什么时间签订,所以我无法承认合同是有效的。另外这个车从外观照片看是个组装车,我所订购的不是组装车,而且订车的合同没有,购车发票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我无法承认,该合同是在我家签订的,签合同时候,刘爱菊带着小孩,不可能来到滦县签合同,当时刘爱菊没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了,为什么让我到滦县应诉。原告利用空白合同夹带、隐藏欺诈合同,不给我合同,构成欺诈的事实。国家环保局早在(2007)519号就已强令禁止销售国家II车辆,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扔将禁售物品销售给消费者,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冯春清(乙方)、担保方刘爱菊(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乐业分公司购买陕汽自卸车一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资给乙方,总租金323861.04元;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融资租赁手续费11880元,履约保证金90000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该陕汽自卸车的留购款1000元,汽车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按时交纳租金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乙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滦县。被告冯春清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开庭时进行应诉答辩。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春清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并先行预付了陕汽自卸车的留购款1000元。被告冯春清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应交纳租金107186.31元。被告冯春清只交纳租金105977.02元,至2013年8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拖欠到期租金217884.02元(租金已全部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留购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客观上确实是格式合同,但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焦点一:管辖权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河北滦县)法院管辖,被告辩称根本没有到过河北滦县签过合同,本案不应由滦县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且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在河北滦县法院审理并无不妥。焦点二:关于空白合同的问题,被告所称空白合同在法律上称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已做出了限制性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利用“空白合同”夹带、隐藏欺诈合同,不给被告合同,构成欺诈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即使确实存在原告先让被告签合同,后补填合同内容、不给被告合同文本的情况,属于合同签订方式不规范,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焦点三: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汽车是否为国家II车辆,被告主张其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为国家禁止销售的国家II车辆,对此原告提交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该证据显示,该车排放标准:国III,不属于被告所讲国II汽车。焦点四,被告主张所租存在质量问题,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原告(出租方)是根据作为被告(承租方)的指定和要求,从租赁物的出卖方处购买该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因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依据租赁合同被告应找租赁物的经销商(出卖方)解决,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不承担租赁物的质量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冯春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春清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要求赔付违约金。被告冯春清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即从被告拖欠的租金217884.02元中扣除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7884.02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但被告冯春清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按被告冯春清拖欠全部租金金额总和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被告刘爱菊为被告冯春清履行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7884.02元。二、被告冯春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8365.21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爱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冯春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56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