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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曹兰与时铁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兰,时铁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原告曹兰,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绮娜,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石龙办事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强,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石龙办事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时铁兵,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曹兰诉被告时铁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的委托代理人吴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兰诉称,2012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时铁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东城温塘加油站以十元车资搭载原告曹兰、曹琼及其两行李前往东城年丰山庄,途经东城区温竹路炫彩时装城路段,由于车速过快致使原告从车上倒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铁兵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曹琼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东莞市光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2月1日、3月19日和5月3日到茶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4月23日和5月27日到东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6月20日,原告到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10342.27元(包括医疗费8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5021.67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铁兵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时铁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东莞市东城温塘加油站以十元车资搭载曹兰、曹琼及其两人行李前往东城年丰山庄,途经东城区温竹路炫彩时装城路段,由于车速过快致使曹兰从车上倒下,造成曹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时铁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光华医院门诊治疗,于当天到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后分别到茶山医院、东莞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120.6元,原告确认被告时铁兵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休息叁月;3、建议患者出院后颈椎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200元,并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陪护人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时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非机动车及乘客之间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D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时铁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120.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主张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尚需做颈椎脱位手术治疗,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后续医疗费鉴定为5000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除上述经鉴定的费用外,尚需4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医嘱及鉴定报告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故原告需护理时间为住院的25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全休期间需陪护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全休期间的护理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50元。5、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相关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东莞市的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共5021.67元。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7项合共66642.27元,由被告时铁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时铁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兰66642.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3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时铁兵负担757元。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各自承担的数额,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