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第字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继勤与张银栓、屈光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勤,张银栓,屈光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第字01933号原告张继勤,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张银栓,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屈光谢,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原告张继勤与被告张银栓、屈光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勤和被告张银栓、屈光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艳霞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保平借原告,与担保人屈光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继勤向法庭提交2011年1月12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银栓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和被告屈光谢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银栓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后分期给原告利息共计3万元,具体结算至那个月不清楚。被告屈光谢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借款是张银栓用了,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银栓、屈光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银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屈光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借款后被告张银栓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到了2011年11月12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张银栓向原告张继勤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继勤与被告张银栓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5.85%÷12×4=1.95%)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银栓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85%÷12×4=1.95%)。被告屈光谢在原告张继勤与被告张银栓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张继勤与被告屈光谢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屈光谢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上述债务被告屈光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光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银栓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银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勤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屈光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银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张银栓、屈光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