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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叶朝勇、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大甲工业路12号出租房内,因嫌隔壁邻居即被害人郭某打电话太吵影响其休息而与郭某发生纠纷。后郭某来到被告人肖某房间敲门时,被告人肖某误认为郭某来找麻烦,遂持菜刀将郭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大于15.0cm,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郭某人民币60000元(已给付);郭某同意和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肖某从轻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证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肖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已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决定对肖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