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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曲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七甲镇。2008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因朱某某欠其900元钱,遂将朱某某带到本市东莱街道林家庄村的一个租房内,并打电话叫来栾某(已判刑),二人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让朱某某还钱,期间,在租房内的于某某(已判刑)及随后到来的周天福(在逃)亦参与殴打,后被告人曲某等人逼迫朱某某写下1万元欠条。当日16时许,朱某某以其可以带曲某等人去借钱为名而借机逃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曲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曲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因朱某某欠其900元钱,遂将朱某某带到本市东莱街道林家庄村于某某(已判刑)的租房内,并打电话叫来栾某(已判刑),二人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让朱某某还钱,期间,在租房内的于某某亦参与殴打,后被告人曲某等人逼迫朱某某写下1万元欠条。当日16时许,朱某某以其可以带曲某等人去借钱为名而借机逃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朱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我让“小虎”(指曲某)帮我办贷款,期间,我没钱了,曲某就给了我900元钱,后来,他没有帮我把款贷办下来,我也没钱还他。案发当日,曲某和一个二十六七岁的小伙找到我,让我跟他们去了林家庄村的一个租房内,去后,曲某让我蹲下,租房内有个挺胖的小伙就用半块砖头朝我的头和背上砸,曲某跟一个瘦子用脚踹我,后来又来了一个长头发的,用一把砍刀的刀背朝我后背砍。曲某让我还钱,我说身上没钱,他就让我给他打欠条,他写好之后让我照着抄下来,打的是一万元的欠条。当天曲某让我必须先拿2000元,我说可以去借,曲某把我的身份证扣下后,让几个人跟着我去蓬莱市我姨家借钱,到蓬莱后,我借机逃脱了,并报了警。2、证人证言(1)史某某证实,2012年8月1日,以前坐过我出租车的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一中路口的一个烧烤店门前去拿2000元钱,因为这个人以前欠我的车费,我就同意了,并准备拿到钱以后将车费扣下,我到一中路口处时就被警察抓了。(2)同案犯栾某、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曲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情况。3、书证(1)本院(2009)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曲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栾某、于某某的惩处情况。(2)被告人曲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