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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柳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约定的结算周期为收到货物后开一个月银行支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供货。从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以付款银行为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给原告签发5张空头支票,合计107,980元(已扣除被告现金支付4万元)。以付款银行为建设银行沙井支行给原告签发7张空头支票,合计139,490元。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上述支票,因被告账户内资金不足或约定使用密码的支付密码错误,原告向付款行承兑时被拒绝,并做了退票处理。2012年12月1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96,580元的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被告共拖欠344,0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4,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认为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申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反诉称:被告系专业生产电动自行车,双方自2012年年初起,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动自行车电机,并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1、乙方应按甲方订单保质、保量、按期交货给甲方;2、销售服务:1)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包换;2)两年内包修。双方按约定方式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因原告交付的产品安装使用后出现严重的质量瑕疵问题,被客户批量退回;虽经返修但绝大部分仍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沟通要求原告取回未使用或无法使用的产品,但其并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因此,原告因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请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因其交付的产品存在严某量瑕疵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暂计2万元(待鉴定后增加损失金某;2、原告依约履行质量售后服务义务。原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配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注明有8台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作了退货处理,恰恰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订单保质、保量、按期给被告提供货物,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后开具一个月银行支票支付,原告应提供的销售服务内容为:1、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包换;2、两年内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依约向被告供货。从2012年9月份起至12月份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付款银行为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的五张支票,合计金额为107,980元;付款银行为建设银行沙井支行的七张支票,合计金额为139,490元。原告承兑以上支票时被拒绝,并做了退票处理。2012年12月1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96,580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环宇电机贷款人民币96,580元,大写:玖万陆仟伍佰捌拾元。”另查,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反诉,并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对原告交付的产品电机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依法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方案、鉴定内容以及鉴定费用等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审理期间,原告联系被告将价值2,470元的10台小马某电机,做了退货处理。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建设银行沙井支行支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票、欠条、送货单、入库单、退货单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344,050元未支付,有供货合同、建设银行沙井支行支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票、欠条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5月18日,原告联系被告将价值2,470元的10台小马某电机做退货处理,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41,580元(344,050元-2,470元)。因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承担方式,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并造成其重大损失,因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间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其主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因而造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依约履行质量售后服务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质量售后服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1,5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41,5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瑞虹(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6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