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泊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交流不多,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待草率结婚之后,因为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现我和被告已分居达四五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其祖父母在新疆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即草率结婚。婚后彼此之间无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致使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现二人已分居生活。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吉利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之久,婚后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负担的加重,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和打斗实属正常。吵闹过后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孩子随父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