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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洪亚与李松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亚,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李洪亚,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忠,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周,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李松,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屈家强。原告李洪亚因与被告李松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李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2012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2日生下了女儿李晨曦。由于被告及其母亲嫌弃原告生育女孩,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在生产时,原告又发现染上了乙肝,思想压力很大,结果造成产后抑郁症。又因原、被告是非婚关系,被告声称今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原告至今居住娘家。鉴于上述,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6万元,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松庭审后辩称:一、非婚生子女李晨曦依法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理由是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和抑郁症,而被告身体健康,精神正常,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依法不应当支持。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只是一种同居关系,原告的主张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患病所花的钱属于二人同居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给原告送的48000元彩礼,原告应当适当返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一×证言一份。2、许××证言一份。3、贾一×证言一份。4、李二×证言一份。5、马××证言一份。6、李三×证言一份。7、证人贾一×的出庭证词。8、证人李三×的出庭证词。9、CT检查报告单一份。10、抑郁自评量表一份。11、脑电图波形图两份。1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13。、银联卡一张。14、嫁妆清单一份。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李四×、刘××、王××、李五×的笔录各一份。3、产科住院病历一份。4、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辅助检查粘贴单一份。5、河南省中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五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按法定形式调查,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李一×、许××、李二×、马××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效力低。对证据7、8,被告提出如下异议:贾一×所证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李三×所证的钱原告拿着了,具体多少不清楚;李三×是原告的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10、11,被告认为没有商丘市人民医院的章确认,上面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的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单子,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抑郁症,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原告有抑郁症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12,被告认为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3,被告的异议为:形式不合法,不能看出证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4,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录上说的10000元商量事的钱和拉嫁妆2000元有异议,不存在这回事,没有这个1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其形式��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无医院加盖印章确认,且上面的姓名与原告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因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其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见面钱和押箱礼)36000元。2012年3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李晨曦,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嫁妆有:三组合大衣柜一套、三组合小组合柜一套、三组合卧室柜一套、双人木沙发一个、单人木沙发两个、小长桌一张、小板凳六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个。另有儿童床一张、吊床一个、大、小洗衣盆各一个。因原、被告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有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晨曦尚不满一周岁,仍处在哺乳期,原告虽曾产后抑郁,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不能抚养女儿。原告染有乙肝,但此不是不能抚养孩子的正当事由,故李晨曦应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告身患疾病,需长期治疗,被告���担的子女抚养费应为7524.94元×25%×17.5年=32921.61元。原告的嫁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但结合原、被告二人已同居一年半的时间,且已生育一女等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晨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2921.61元。二、原告的现在被告家中的嫁妆三组合大衣柜一套、三组合小组合柜一套、三组合卧室柜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小长桌一张、小板凳六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个及儿童床一张、吊床一个、大、小洗衣盆各一个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