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民受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程品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品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受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品元。上诉人程品元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民受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诉争车辆的各项费用系从起诉人儿子程和平的账户中支出,且诉争车辆的初始登记也是登记在被起诉人程秀慧名下,故诉争车辆的变更登记与起诉人程品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程��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程品元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程品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诉争车辆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二、本案诉争的丰田轿车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并未将车辆赠与程秀慧,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三、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机制,应当对本案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致,诉争车辆的购车款从程和平账户支出,车辆登记在程秀慧名下,上诉人作为程和平之父与车辆纷争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虽主张委托程和平、程秀慧代购车辆,但未能提供委托依据,因此上诉人程品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程品元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德根审判员  舒伟霞审判员  刘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