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某,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木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天红、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张锦奎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前夫樊之慧生育两子,长子樊锐1977年10月27日出生,次子某1979年1月1日出生,我与张锦奎再婚时,次子某已在外务工。被告张某系张锦奎与前妻单玉梅所生育,1994年12月15日,张锦奎与单玉梅在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1996年11月4日,张锦奎向原山西省分析测试中心交纳15817.41元的购房款,购买单位1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在张锦奎生病期间,被告张某作为赡养人不但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还多次上门威胁讨要钱物。张锦奎在去世前,为避免将来因继承发生纠纷,2009年7月2日由赵岿代书和张锦奎签字,在马胜俊、李建、赵岿的见证下,张锦奎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房屋由我继承和全权处理;生病期间的债务由我负责偿还;抚恤金和房屋内所有的设施用品由我继承并全权处置,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录像。2009年8月27日,张锦奎在山西省肿瘤医院去世。2009年10月21日,在中间人马胜俊的见证下,张某与我儿子樊锐签订关于张锦奎遗留问题的协议,作为补偿,樊锐家支付张某45000元,但被告张某要配合樊锐家办理公证及房屋过户,2009年11月1日,我向被告张某支付45000元补偿款。2009年12月,我在办理房屋过户期间遭到被告张某的阻拦,并以对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对我实施讹诈。被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多次到我的住所实施撬门、打砸、谩骂、自残等行为,导致我无法正常居住生活,东躲西避。不仅如此,被告张某还多次到房改单位山西省分析科学研究院无理闹事、自残威胁,山西省分析科学研究院为此中止该房屋的过户办理。在派出所和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对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房屋享有唯一的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妨碍我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张锦奎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两子,长子樊锐1977年10月27日出生,次子某1979年1月1日出生。原告陈述与张锦奎结婚时,次子某已在外务工。张锦奎与前妻单玉梅在1972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1994年12月15日,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下发(1994)南法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锦奎与单玉梅离婚。1996年11月4日,张锦奎向原山西省分析测试中心交纳15817.41元的购房款,购买单位1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1997年9月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01490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张锦奎,房屋座落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为76.0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状况为房改出售,价格为42191.10元,产权比例个人71%,单位29%,附记记录为购买山西省分析测试中心公房。2009年7月2日由赵岿代书,在马胜俊、李健、赵岿的见证和签字下,张锦奎签字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继承和全权处理;生病期间的债务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抚恤金和房屋内所以的设施用品由原告王某继承全权处置,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予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2009年8月27日,张锦奎在山西省肿瘤医院去世。2009年10月21日,在中间人马胜俊的见证下,张某与樊锐(代表其母亲王某其弟樊乐)协商签订关于张锦奎遗留问题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锦奎的墓地由樊锐家安排解决,张某不再过问和干涉。作为补偿,樊锐家支付张某45000元,但张某要配合樊锐家办理公正及房屋过户,樊锐于2009年10月26日将35000元打人中间人马胜俊账户,其余部分待测试中心张锦奎的抚恤金10000元办理完毕并支付给樊锐家后,一并打入中间人马胜俊账户。待办理完公正及房屋过户手续后,中间人马胜俊、樊锐、张某三方在场并签字后,有马胜俊支付给张某;涉及张锦奎生前身后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张某一律不再过问。”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中间人马胜俊和何凯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张锦奎于2009年8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立遗嘱时间为2009年7月2日16时,遗嘱见证人为马胜俊、李建、赵岿,我承认该份遗嘱的合法有效,自愿放弃对父亲张锦奎所有遗产的继承权。遗嘱中所述遗产继承人王某支付我45000元作为我张某父亲生前房产的补偿。得到补偿后,我不再向王某提出任何要求,并按照协议书有关内容配合王某办理父亲生前房产过户手续。绝不反悔。”2009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收到王某遗产补偿金肆万伍仟圆整。”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因房屋继承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有关部门中止办理。另查明,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与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为同一处房屋。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山西省分析测试中心于2011年1月1日更名为山西省分析科学研究院。另一份证明为张锦奎房产原价为42191.10元,经工龄折算及一次性交费优惠后价格为15817.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1994)南法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遗嘱、视听资料、关于张锦奎遗留问题的协议、承诺书、收条、山西省分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所立遗赠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对张锦奎的财产享有单独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张锦奎的配偶和被告张某作为被继承人张锦奎的婚生子,对张锦奎的财产均享有继承权。原告与张锦奎在结婚时,虽然原告有一子某尚未成年与张锦奎共同生活,但樊乐在此期间已经在外务工有自己的经济来源,樊乐与张锦奎未形成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双方不存在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樊乐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张锦奎的遗产。原告与张锦奎结婚时,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的房屋系张锦奎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并非房屋的共有人,在张锦奎去世后,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所遗留遗产进行处分以及对其他相关事务进行安排的单方法律行为,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在遗嘱人所立遗嘱时,要求遗嘱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确认遗嘱的效力,应以遗嘱设立时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为准。2009年7月2日,由赵岿代书,被继承人张锦奎在马胜俊、李建、赵岿的见证下,张锦奎在书面遗嘱上签字作出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等内容的遗嘱,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体现被继承人张锦奎所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证明张锦奎将财产全部处分由原告王某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继承人张锦奎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产权比例个人71%,单位29%,说明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的房屋并非全部归张锦奎所有,是张锦奎与单位按份共有。在遗嘱执行过程中,遗嘱人张锦奎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单位所享有的财产部分无效,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山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更名为山西省分析科学研究院,因张锦奎与山西省分析科学研究院对该房屋是按份共有,而张锦奎仅对房屋享有71%的份额而作出处分的权利,在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情况下,应按遗嘱继承执行。被继承人张锦奎已立遗嘱将财产交由原告继承,原告有权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张锦奎名下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的房屋中71%的份额,被告作为继承人不享有对张锦奎财产的继承权。原告之子樊锐与被告张某达成张锦奎遗留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45000元补偿款的解决方式的协议,及被告张某出具认可张锦奎遗嘱合法性并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由原告支付45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的承诺书,可以说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5000元后,说明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述协议和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说明被告是否有妨碍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房屋所有权人张锦奎名下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6号4幢1单元1层2号的房屋中71%的份额归被告王某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峰人民陪审员刘强人民陪审员于天红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冯亚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