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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吾某某某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3刑初12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及维吾尔语翻译依力哈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吾某在本市越秀区下塘西胜街13号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杨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购毒人员杨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刘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562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