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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栗向印与郭小亮、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向印,郭小亮,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栗向印,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栗志民,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小亮,男,1980月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委托代理人路凤云、闫志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栗向印诉被告郭小亮、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向印的委托代理人栗志民,被告郭小亮、安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凤云、闫志忠,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向印诉称,2012年10月20日11时许,在安阳县伍柳路永和乡田营路段,王永箭驾驶豫EGZ3**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郭小亮)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栗向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栗向印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后原告栗向印被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该院急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向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GZ3**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83.73元、误工费23520.40元、护理费57244.90元、交通费1571.50元、住宿费2500元、辅助器械费1675元、营养费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伤残赔偿金286196.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3759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郭小亮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59239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安阳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GZ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只是与郭小亮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并不是挂靠关系。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GZ3**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不是原告,故商业三者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外购药应有医嘱,修理费未经鉴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应按300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1时许,在安阳县伍柳路永和乡田营路段,王永箭驾驶豫EGZ3**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栗向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栗向印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永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该院急救,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型)、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脑疝、右颞颅骨线性骨折、右顶头皮擦伤、呼吸衰竭I型、上消化道出血、左颌面皮肤擦伤。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116383.7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一人护理,轮椅辅助行走,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检、不适随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栗向印因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型)、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脑疝、右颞颅骨线性骨折、右基底节右放射冠多发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改变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一年。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小亮已赔偿原告59239元。另查明,豫EGZ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运输公司,实际车辆为郭小亮购买。该肇事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费发票、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无完税证明等印证,应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护理费已包括其中,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称商业三者险的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不应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外购药问题,因有医嘱,属必须使用药物,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向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7135.31元。执行时扣减被告郭小亮给付原告的592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原告承担495元,被告郭小亮承担868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小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人民 陪 审员 李东方人民 陪 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平国良原告赔偿清单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116383.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每天30元计算(保险公司认可该标准)3090元三、营养费133天,每天10元计算1330元四、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251天23520.40元五、护理费69.5元/天×2人×103天加69.5元/天×1人×365天(保险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39684.50元六、交通费据发票酌定950元七、辅助器具费据发票酌定980元八、伤残赔偿金20442.62/年×20年×70%286196.68元九、精神抚慰金四级伤残35000元合计:507135.31元2 关注微信公众号“”